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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决策——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宋木文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以127票赞成,4票弃权(无反对票)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这个修正案的通过,使我国著作权法律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必将在国内外产生良好的反响。

李鹏委员长在此次常委会完成各项议程后发表讲话指出:“会议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决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管理和保护。加上去年已经修改的专利法,我们对知识产权的3部主要法律都已进行了修改,使之更加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此我们要继续清理、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建立健全既符合我国实际又与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的涉外法律体系。”李鹏委员长从大的背景上讲明了修改这部法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1990年9月7日经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应当说,著作权法的制定与修改,我都是参与者。著作权法从起草到颁发用了十年时间,而从颁发到此次修改也经历了十年。前十年我在政府出版、版权管理机关工作,1989年12月24日我受国务院委托,以国家版权局局长的名义,向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作提请审议著作权法议案的说明。后十年中,从1993年起,我的工作由政府管理机关转向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参与著作权法的执法检查、修法调研以及审议修正案的工作。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简称1998年修正案)是1998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在审议中,因对一些问题意见分歧难以统一,国务院于1999年6月13日将议案撤回。2000年11月29日,国务院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2000年修正案),并在12月22日开始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进行了初审,以后又在2001年4月第21次会议、2001年10月第24次会议进行了二审和三审,每次审议都作了一些修改和调整。对一部法律草案出现提出审议又撤回又提出的情况是不多见的,说明修改这部法律的复杂性和难度,然而更反映了修法内外条件的成熟程度以及解决疑难问题的进展,这种曲折(如果可以说这是一种曲折的话)所带来的是更为积极的成果。由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和认真修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集思广益、广纳善取,2000年修正案比1998年修正案有很大改进。应当说,这次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是比较全面的(由原56条增至60条,多数条款均有变动,其中涉及实际内容的增删改有53处),从保护的客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较大的改动,对外解决了与世贸组织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不相符合的问题,对内则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

  完善权利内容和保证权利实施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分别作出了规定,以完善权利的内容;与此相联系,又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说,著作权法的核心应该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特别是财产权,然而原著作权法仅在第十条中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而对财产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实际上是简单列举了使用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几种方式。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需要做出具体规定。《伯尔尼公约》在规定作者权利内容时,采取了一个条款规定一项权利的方法,例如:第九条规定了复制权;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开表演权;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了广播权等。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权利的内容规定非常详细,有的国家的法律用几个条款规定一项权利。因此,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将每项权利单独列为一款,分别列出16种权利,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作了界定,前四种为人身权,后12种为财产权,依次是: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为避免遗漏,又在第十七款列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样规定,使权利人比较清楚地了解都有哪些权利,便于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给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和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依据;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解释,确定了各项权利的准确内涵,对于在新情况下需要增加的权利或者需要明确的权利作出了补充规定,如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又如对表演权的解释解决了过去没有解决的机械表演权的问题等。可见,这比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是一大进步。

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中,有些权利作者可以自己行使,比如复制权、发行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版权,作者自己可以决定是否将作品交给出版社出版,类似的权利还有改编权、翻译权、展览权、摄制权等。但有些权利作者自己无法或者很难控制,如表演权、广播权等,特别是音乐作品,作者很难知道谁在演唱自己的作品,在哪里演唱,或者哪个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对此,有些发达国家提供了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即作者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自己去发放许可证,收取使用费,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自己权利的手段。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有关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0年立法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法,但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我国又缺少实践经验,因而未能写入。这次在修改中能够作出原则性规定,在立法上是个进步,在实践上必将证明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这次修改还增加了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例如,我国杂技造型具有独创性,在世界上享有很高声誉,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另外,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建筑作品也列入受保护的客体。

此外,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将这部法律的名称改为版权法,有些委员又认为以著作权法命名已十年了,不改为好,而改名的意见也有道理,故在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

  同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相符合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参照国际著作权条约制定的,基本内容与国际著作权条约一致,但某些条款的保护水平没有达到国际著作权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1992年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唱片公约》后,为了消除我国著作权法与这些公约的差距,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虽然解决了对外保护的需要,但法律本身同国际条约特别是同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差距并没有解决,这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权利的内容、作品的保护期和权利的限制等方面都有体现。前三个问题差距不大,意见分歧不大,修改相对简单。例如:在保护的客体上,TRIPS规定由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汇集成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特别是数据库,也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而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仅保护由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成的作品,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材料汇集成的作品不保护,也就排除了对数据库的保护。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这样数据库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权利的内容上,《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表演权包括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的现场表演和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公开传播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两种方式,而我国原著作权法仅规定了现场表演,没有规定机械表演。按修改后的第十条(九)规定,现场与机械两种表演都得到了保护。在保护期上,TRIPS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保护期应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五十年,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期略短些,这次修改已同TRIPS规定相一致。

修改中争议较多的是关于作者权利限制的问题。知识产品具有“一人创造,万人受益”的公益性质,作为知识产权一部分的著作权保护也必须兼顾社会利益,需要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予一定限制,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特例,不遵守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但要做到“不损害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限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合理使用,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种是法定许可,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的一些款项与国际公约的主要差距是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宽,在这次修改中有些已经改了,如将原定的报刊电台电视台转载其他新闻媒体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列入合理使用范围,改为仅限于“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有些可以在将来的实施条例中做一些限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对第四十三条将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纳入合理使用引起的争议最大。这一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广大创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认为此项规定不仅违反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同时也极大地伤害了他们的创作积极性,强烈呼吁修改这一条。有些作者还提出,他们的作品在境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后都能得到报酬,在自己国家却得不到应有的报酬,这种法律规定不能再继续存在下去了。这个合理要求得到版权工作者、法律专家和社会有识之士的广泛支持,而广播电视组织却以其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国家的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台开支巨大“没有能力再承担更多的支出费用”向著作权人付酬,坚决反对修改这一条。

对著作权法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同意见,成为几年来准备、提出著作权法修改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的热点问题。在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于1999年4月1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送交的报告中,以其坚定而又明确的态度表明了作为分管这部法律的专门委员会的主张:“其一,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属于专有权,各国虽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此加以限制,但至少需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如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仍坚持该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就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其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已不再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对中国人的作品依然要加以限制,这种双重保护制度将有损于我国著作权人的民族自尊心,也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带来消极影响;其三,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有关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已超出了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我国履行已加入国际版权条约的义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其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已不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单位,部门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以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因此,不改变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不适当的。”

我在1998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审著作权法修正案的大会发言中也坚决主张修改这个四十三条,并且呼吁进一步扭转轻视知识财产的现象。我说:“不能把作为党的喉舌同保护知识产权对立起来。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介如《人民日报》、新华社都是党的喉舌,但是都向作者付酬。坚持第四十三条的人想没想过,既然作为党的喉舌,为什么使用广播设备、交通工具、房屋建筑、水电等都要付费,而唯独使用著作是免费的。著作与机器设备、汽车等一样,同是财产,都应该受到保护。在人类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使用知识成果要像使用物质成果一样付酬,甚至更要重视对智力成果的保护。”但是,“重物质财产、轻知识财产的思想多年来一直占主导地位。人们已经习惯于对物质财产的承认。为住房、用电、用水支付报酬,好像是天经地义的,还不习惯于对知识财产的承认,好像只有知识是可以免费利用的。如果这只是老百姓的想法,倒是情有可原。但是,如果国家的管理部门也持这种思想,并且以此来影响制定或修改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则是值得重视的。”

由于著作权人的强烈要求和对著作人权益的尊重,也为兑现加入世贸组织所做的对外承诺,以及广电组织以国家大局为重,放弃了原来的主张,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提出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对这个第四十三条作了修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一大突破,删去了“非营业性播放”,凡使用作品都要向著作权人付酬,解决了多年来争论不休的一大问题。但是,这种修改仅仅达到了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在作者广播权上加以限制,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广播权是专有权还是获酬权。事实上,有许多国家规定作者的广播权是专有权,使用作品不仅要付酬,还要经过允许;而且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时,不仅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还要向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而按这次修改我国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关于法定许可问题。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凡与国际公约冲突的,这次大都作了修改。但增加了一条法定许可,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出版教科书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当然是必要的。

对著作权法做出的上述修改,其直接的起因之一是为加入WTO对外做出修改知识产权法律的承诺,而其结果主要是提高了对我国著作人的保护水平,使外国人由原来经政府规定特殊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改变为同我国公民一样享有国民待遇。不难理解,这具有更实质性的意义,也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应该达到的目的。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

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是网络传播在我国已经不是陌生的事物。我国的计算机网络服务于1994年3月正式开通,当时只有很少用户,但是发展速度非常快,且近一二年尤为突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调查统计,到1997年10月,网络用户才有62万,1998年底增至220万,而到2001年6月竟达到2650万,上网计算机约为1002万台,分别是1997年10月的427倍和335倍。虽然用户和台数都已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但是同人口总数相比仍占很小的比例。因此,我国的网络市场还有巨大的潜力。

同网络业的迅速发展相比,我国这方面的立法,特别是著作权立法工作就显得滞后了。著作权法是1990年颁布的,当时在我国还没有出现计算机网络,因此法律中不可能规定作者的网络传播权,整部法律中也没有出现网络二字。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网络传播在著作权方面基本是无序状态。上网的作品中有很多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更谈不上向权利人付酬。从网上擅自下载作品,然后以出版发行方式营利的例子屡见不鲜。擅自将他人软件加密装置解密后上网传播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最常见的是在自己的网页中擅自登载他人作品。作者及表演者、音像业、软件业对网络上的各种侵权行为非常关注。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一家网站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曾引起很大轰动。目前,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网络著作权的空白,不仅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同时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难度。法院在审理六作家案件中,由于在著作权法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只好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宣判王蒙等作家胜诉。因此,无论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考虑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出发,都需要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播权规定。

国际上对网络著作权的讨论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当时讨论的热点问题主要是网络环境下是否还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是纳入传统权利中,还是规定新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一百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经过七八年的研究探讨,最终在1996年制定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这两个新条约确立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也就是说,将作者的作品、表演者固定下来的表演、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放到网上传播,应该取得他们的许可。在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过程中,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毕竟是一个新课题,实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国在适用这两个新的国际条约时都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所以修正案对网络著作权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权利规定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

一方面,为权利人规定了权利。第十条(十二)规定:著作权人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三十七条(六)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邻接权人也享有网络传播权,这项原则是与WPPT相一致的。

另一方面,为权利人做出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以使权利得到安全保障。按著作权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六)、(七)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如取得合法授权的网站)在将作品上网时,为防止盗版、擅自下载等行为的发生,利用技术手段如设立密码或者在作品上加上表明自己权利的标志,如电子水印等,对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能以浏览、阅读、下载等方式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如果规避和破坏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而设置的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除了增加了向公众传播权外,最重要的是规定了管理技术措施的义务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因为这是权利安全的根本保障。

这里需要指出,对如何实施网络传播权,法律授权国务院另行做出规定,以使保护这项权利的原则性与适应我国当前情况的灵活性(主要是是否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限制)更好地统一起来。

关于权利的名称,有人曾主张采用与国际条约一致的用语,使用“向公众传播权”,但考虑到国际公约使用“向公众传播权”,是与几个公约的权利名称协调一致的,而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的权利划分不同,使用这一名称可能会造成混乱。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修正案定为“传播权”,并注明“通过互联网”的传播产生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改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比“互联网”限定的范围更宽些,国内的产业界容易理解,同时与我国整个立法体系也不矛盾。

  加强打击侵权盗版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双轨制”威力

图书、音像电子制品、计算机软件等盗版活动猖獗,虽经多年整治,但仍没有从根本上遏制泛滥势头,亟需通过完善立法和严密执法,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当中,规定了侵权盗版行为不仅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保留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又从打击盗版的司法程序、行政和司法的执法范围及手段上,都增加了许多规定,加大了打击盗版的力度。

  (一)增加诉前的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

由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诉讼前的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审判当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盗版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盗版证据灭失。这种情况往往影响法院对盗版行为的认定,使盗版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也使权利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削弱了司法保护力度。这次修改参考了国外有关“禁止令”的规定,在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在第五十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按这两条规定,当权利人发现了侵权行为,为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财产、保全证据和停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

  (二)增加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正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国以往的民事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盗版,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侵权盗版者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由于侵权盗版者在被发现侵权盗版的事实后,往往不提供盗版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证明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性,权利人也很难举出有力证据,给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定侵权事实带来难度。特别是盗版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在其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往往以不知道或者找不到盗版品的提供者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按新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必须提供合法来源,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三)增加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赔偿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修改后的法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按这条新的规定,就有可能避免过去常常出现的那种情况:官司虽然打赢了,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因诉讼损失得更多,挫伤了权利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积极性。

  (四)增加行政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出八种侵权行为,并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比较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一是扩大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表演、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以及破坏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均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二是扩大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原著作权法仅规定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两种处罚措施,现在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从实践来看,在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活动中,实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的“双轨制”是成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有效的行政执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打击盗版活动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在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威的同时,也强化了行政执法的权威。

  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

著作权法修正案获得通过,从此我国有了一部比较完善的著作权法,实乃可喜可贺。然而,此时此刻,我更感到任重道远,需要各方面做的工作还很多很多!

这是由于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它也有与其相应的受保护的主体和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知识产权的内容,受保护客体的范围,随着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总是以较快的速度发展着。这就需要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权利内容和保护客体进行调整,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更不会是一劳永逸的。

版权的涵盖面非常广泛,比同为知识产权的专利、商标涉及的领域、单位和个人更多更广,使版权保护面临着更为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不仅要调整作者与传播者、著作权人与各种使用者的利益关系,还要调整版权保护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关系。这也许就是版权立法、修法、执法时,对众多条款总是各持己见、难以统一又不断提出新问题的一个原因吧!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都是专有权,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占有相关客体即可得到保护;知识产权客体与专有权往往又是分离着的,对它们的保护要比对有形财产的保护困难得多。在我国,重物质财产保护、轻知识财产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决不是短期内所能彻底解决的,这无疑又给本来难度大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更多困难。

版权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我国宋代发明了活字印刷术,版权保护的雏形也首先起源于我国的宋代。西方印刷术和版权保护比我国晚了四五百年。但从16世纪工业革命兴起后,欧洲印刷技术有了飞速发展,逐步建立和发展了与工业产权同步的较为完备的版权保护制度。在此期间,我国长期处于封建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经济、科技(包括印刷)发展停滞和落后;在取得革命胜利和建立新中国后的半个世纪,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版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一度中断,更不可能像西方那样建设和发展起来。常有人说,改革开放后的二十年,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走完了西方国家用几十年甚至一二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这是我们可以引为自豪的,也为外国朋友所称道,但也不必讳言,我国的版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存在“先天不足,发育不全”的问题,从完善立法、严密执法以及相关组织、机制、制度的建设,特别是思想观念的转变和全民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普及与提高等诸多方面,都有相当长的路程要走。

综上所言:我们的立法机关对完善法律和监督执法,我们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机关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我们的广大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我们的集体管理组织对怎样依法实现权利人的权益,我们使用作品的单位特别是那些国字头的大单位对如何做到带头执行法律,我们的大众传媒、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社会组织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宣传和实施,都要高度重视起来,认真地持之以恒地为使全社会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提高全民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建设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做好自己的一份工作。

在本文结束之时,我想在这里强调地指出:我们各个有关方面的工作,最终都要归结到整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上来,而任重道远,也主要在此。

 

(《中国出版》2001年第十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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